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 ||
日期:2020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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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发布时间:1998年9月24日 第一条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企业单位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促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六十四小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九条事业、企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第十条经营严重困难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办法。要充分利用停产、半停产或者转产的空余时间,积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学习。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要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 第十二条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学术组织要积极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四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五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并加强教学管理,严格要求,切实保证教学质量。继续教育的师资按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聘请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经费应当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按下列途径筹措: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事业、企业单位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执业资格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定期组织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人事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每三年对各行业继续教育的内容、效果及总体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不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不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不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所在单位可责令改正、退还学习费用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二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的,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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